精准识别以用于单位开支为由收受回扣的本质

新重庆-重庆日报精选

2026-04-08 08:47

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授意下属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受回扣,自己则隐居幕后、不直接经手财物,在接受审查调查时以“为了用于单位开支”为由企图减轻个人责任。对此行为,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厘清责任。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潘某某,A市经开区建设管理中心党组成员、副主任,负责项目设计、推进和落实工作。张某,该建设管理中心设计部部长。2021年,潘某某私下向张某提出,单位需要一些“用于接待联络等无法正常报销的费用”,可找合作设计公司“解决”,二人约定收受的回扣存放于张某处,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分配。张某遂找到两家愿意“合作”的设计公司,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授意该建设管理中心招采部门在招标工作中为上述两家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后该建设管理中心与两家公司在几年间按照正常市场价格签订了近千万元的设计合同。张某在征得潘某某同意后,与上述两家公司约定了回扣比例。2022年5月,张某分两次收受设计公司给予的回扣现金20万元、15万元,至2024年潘某某案发,张某累计收受回扣50万元。每次收受回扣后,张某均向潘某某请示如何处理,潘某某表示,“钱先放你那里,要用的时候会找你拿。”其中,20余万元被张某用于个人日常消费,1万元根据潘某某指示由张某为其购买了礼卡。在此期间,潘某某未直接经手这些回扣,也未将收受回扣一事告知领导班子。后因担心被查,潘某某告知张某,“不敢分这笔钱,你自行处置。”接受审查调查时,潘某某辩称,其授意张某收受钱款的目的是用于单位开支,并无个人非法占有的想法。

本案中,对于潘某某、张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某系为了解决单位经费而收受财物,实质属于私设“小金库”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财经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追究其党纪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某是为了解决单位经费而向设计公司收受回扣,况且其将回扣放在张某处,单位可以随时控制,因此,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某授意张某向设计公司收受回扣50万元,并不代表单位意志,且潘某某指示张某实际使用其中1万元购买礼卡,其与张某对该50万元形成共同占有,两人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潘某某与张某的行为不属于单位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成立单位犯罪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具体到单位受贿罪的成立,一是要求犯罪意志体现单位意志,一般表现为经单位决策机构成员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代表单位作出决定;二是犯罪行为根据单位意志实施;三是受贿所得归属于单位,由单位进行支配。本案中,从犯罪意志看,潘某某授意张某收受回扣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既未向单位领导班子汇报,也未经过集体研究程序,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从利益归属看,张某收受回扣后均是请示潘某某如何处置,涉案款项始终由个人控制或消费,潘某某对款项的收取、存放均知情,而单位对此完全不知情,也未使用该款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此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其二,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私设“小金库”的违纪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从行为本质和特征来看,设立“小金库”行为是指行为人(含单位)以规避监管为目的,采取各种手段使本单位资金(含资产)脱离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核算,在账外进行管理的行为。“小金库”的前提是相关资金属于或者应当属于本单位资金,即相关资金虽然在账外管理,但本质属于公款。本案中,50万元回扣并未进入任何形式的单位账户,也未置于单位财务人员或集体控制之下,而是由潘某某和张某控制,除潘某某和张某两人私用外,该款项未被用于单位的任何开支。因此,该款项自始至终处于个人控制下,不具备公款属性,不能认定为私设“小金库”的违纪行为。

其三,潘某某与张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潘某某与张某具有共同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为愿意“合作”的两家设计公司谋取利益,与其签订设计合同,并约定回扣比例后收受50万元,二人对“以权换钱”的行为本质具有明确认知,因此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中,虽然潘某某辩称,其收受回扣系为了解决单位经费开支,但实际上不然。其一,潘某某与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潘某某在授意张某收受回扣之初,主观上即存在“回扣存放于张某处,待时机成熟后再行分配”的故意。待张某收受回扣后,潘某某还指示张某使用其中1万元购买礼卡,也印证了其真实的主观故意。后潘某某为逃避责任,才将“用于单位开支”作为辩解理由,但其辩解并无客观事实支撑。其二,潘某某和张某对收受的50万元系共同占有。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张某每次收受回扣后均告知潘某某并问如何处理,潘某某表示“钱先放你那里,要用的时候会找你拿”,并且后续潘某某还安排张某使用其中1万元购买礼卡,张某也将其中20余万元用于日常消费,表明潘某某和张某对贿款具有支配权,虽然该50万元全部由张某经手收受,但这只是二人共同受贿中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对二人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其三,潘某某收受回扣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单位开支。从2022年潘某某和张某两人开始收受回扣到2024年案发,潘某某始终未安排将该50万元用于单位开支。潘某某后续因害怕被查处,让张某自行处置,更印证了其不具有“为公”的心态。因此,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看,潘某某与张某系出于共同受贿的故意收受50万元并共同占有,构成受贿罪共犯。(李悦欣 丁超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纪委监委)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编辑: 张信春   审核: 余虎 主编:付爱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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