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他人公司兼职取酬38万元,算不算受贿?
2025-09-10 16:11
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违规兼职取酬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容易隐藏腐败问题。在办案实践中需要精准识别违规兼职取酬行为和以兼职取酬为名的受贿行为。本案中,2009年至2017年,E物业公司负责人为感谢秦某某的职务行为,邀请秦某某在E物业公司“兼职”并发放“工资”共计38万元,上述行为怎样定性?
秦某某,1978年8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市B区原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科长等职。2017年1月退休。
2009年下半年,B区H小区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秦某某向相关部门推荐E物业公司取得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业务。2009年至2017年,E物业公司负责人为感谢秦某某的帮助,邀请其在E物业公司“兼职”(秦某某未实际提供服务),以提供咨询名义发放“工资”(月薪4000元),共计38万元。2010年,B区M小区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秦某某向相关部门推荐F物业公司取得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业务。F物业公司负责人为感谢秦某某的帮助,2010年至2014年以提供咨询名义给其发放“工资”(月薪4000元),共计16.8万元。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行为的本质是权钱交易。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受贿衍生出多种形式,行贿人与受贿人往往以看似合法形式来掩盖权钱交易的非法本质,以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披着“兼职取酬”外衣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贿赂便是一种典型的表现形式。准确区分党员干部违规兼职取酬违纪行为与受贿犯罪,要看双方是否存在基于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人是否真实地利用个人知识或技能为他人提供兼职劳务;领取的是不是与兼职行为等值的报酬,等等。
本案中,秦某某于2003年至2017年担任B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科长,负责辖区物业公司指导监督、物业公司资质初审、小区物业招投标备案等工作,秦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帮助E、F物业公司获得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E、F物业公司负责人分别安排财务人员以每月发放“工资”的方式给予秦某某好处费。
从客观上看,秦某某与E、F物业公司不存在真实聘用关系,也没有向上述公司提供过任何知识或技能方面的服务,而是利用物业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帮助E、F物业公司拿到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业务,作为感谢,E、F物业公司负责人以每月发放“工资”的方式给秦某某好处费,双方存在明显的权钱交易关系,秦某某领取的“工资”实际上是变相收受的贿赂,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从主观上看,秦某某明知自己没有为E、F物业公司提供过服务,知悉领取的“工资”是对方为了感谢其职务行为而给的物质回报,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而E、F物业公司相关负责人也证明其为了感谢秦某某的帮助,通过发放“工资”的方式给予对方好处,具有行贿故意。秦某某系借兼职取酬之名,行权钱交易之实,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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