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代理人”收受并保管贿赂款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2025-02-05 08:38
随着权钱交易手段不断翻新升级,腐败案件也呈现出新的特点,主观方面变得概括化、模糊化,客观方面表现得间接化、隐身化,给行为性质认定带来困难。实践中,有的腐败分子为了操控局面、降低风险,安排“代理人”出面参与协商、收受、保管贿赂款,案发后,“代理人”供述将代为收受的贿赂款均告知受贿人,受贿人则表示对其中一些款项不知情,在受贿人和“代理人”供证不一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受贿数额?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齐某,甲市某局局长;刘某,A私营企业实际控制人;徐某,B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十余年的时间内频繁向齐某行贿,其公司获取的绝大多数工程项目均是利用齐某的职务便利承揽,获得了高额回报,与齐某形成紧密的利益关系。2018年,徐某向齐某请托并承揽了相关工程,齐某指示刘某出面商谈“利润分成事宜”。徐某与刘某商议,初步估算工程利润约为800万元,将工程利润的50%送给齐某。刘某将商议结果告知齐某,齐某默认并授意刘某代其收受并保管贿赂款,齐某根据需要随时支取。施工过程中,徐某向刘某提出因施工成本增加,实际利润远低于预期数额,将按照实际利润的50%予以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徐某分三次将30万元、50万元、90万元转至刘某账户。其间,刘某按照齐某指示,将其中30万元用于齐某的房屋装修。案发后,刘某供述,所收三笔贿款均已告知齐某。而齐某供述,仅听刘某提过前两笔共计80万元贿赂款,对最后一笔90万元不知情。
本案中,对于齐某的受贿数额应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供证不一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就低认定,且本案因刘某的介入,导致齐某并不能完全掌握自己获得财物的情况,出现了信息不对等。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最后一笔90万元不应纳入齐某的受贿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实际充当了齐某“代理人”的角色,除了自己向齐某行贿外,还充当居间人代齐某协商、收受、保管贿赂款,刘某在与徐某谈妥后将分配方案和“利润”预期告知了齐某,齐某主观上认可了约400万元的“利润分成”。虽事后徐某实际行贿数额减少,但该数额未超出齐某的概括故意范围,因此,齐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70万元,且系既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齐某对受贿数额具有概括性故意。齐某虽未参与商议行受贿数额,但其将协商一事全权委托给刘某,并安排刘某保管贿赂款。刘某与徐某商议将约800万元利润的一半支付给齐某。刘某告知齐某商议结果后,齐某予以认可,虽未对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进行安排和指示,但主观上对通过刘某收受徐某约400万元的认知是明确的,并授意刘某代为保管,待需要时随时支取,其主观上对收受徐某约400万元具有了概括的故意。虽然事后因情势变化导致徐某对行贿数额进行了调整,但受贿总额并未超出齐某原来主观认知的范围,即便可能存在刘某没有逐笔告知贿赂款转账时间的情况,导致齐某无法及时准确了解贿赂款的动态变化,但已收到的170万元的犯罪数额显然涵盖于齐某的主观故意之中。
其次,齐某对170万元贿赂款具有控制和支配权。受贿犯罪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支配、控制财物作为判断既未遂的标准,代持型受贿犯罪中,仍以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代持人实现对受贿财物的控制作为受贿既遂的标准。本案中,刘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几乎都是利用齐某的职权取得,公司长期处于边向齐某行贿边挣钱的模式,这也进一步构建了刘某对齐某的依附关系,刘某实际成为齐某随用随支的“钱袋子”,二人结成了紧密、坚实的利益共同体。齐某充分信任刘某不会打破这种合作关系,刘某亦不会得罪齐某。实际上,齐某通过刘某不仅实现了对贿赂款的保管,客观上也直接控制着钱款的具体使用,刘某按照齐某指示将贿赂款中的30万元用于齐某的房屋装修,正是齐某通过刘某实施对贿赂款控制的体现,虽然因时间原因170万元贿赂款还未全部使用,但结合二人的互惠关系和行受贿模式,刘某还有大量工程项目受到齐某制约,刘某根据齐某指示使用贿赂款,足以认定齐某实现了对财物的控制。
最后,认定受贿款为170万元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认知不等同于行为人单方面供述,还需要结合客观事实予以判断。本案中,齐某和刘某均能证实,齐某对于约为400万元的“利润分成”系明知,对所获利益具有心理预期。齐某并未要求刘某逐一告知每次收受贿款的情况,刘某的告知行为是一种随机的行为,尽管刘某供述所收三笔贿款均已告知齐某,而齐某供述仅知道前两笔,但三笔贿款总额170万元仍在齐某认可的对价合意范围之内。此外,徐某实际支付了170万元作为不法报酬,对于刘某而言,其帮助齐某保管的贿赂款也是170万元,并不存在侵吞、占有的截贿故意,且根据齐某指示将部分钱款实际用于生活支出。因此,结合主观故意和客观结果,即便齐某没有明确供述对第三笔90万元知情,也不影响170万元犯罪数额的认定。(韩峰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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