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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战“疫” 与疫情有关的法律条款看这里

重庆日报全媒体 颜若雯 2020-02-10 18:26

  重庆日报全媒体讯 (记者 颜若雯)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进入关键时期,连日来,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制工委及时对我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整理出《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等14部与疫情防控、传染病防治工作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形成《重庆市疫情防控工作相关地方性法规汇编》,旨在帮助社会公众加深对疫情防控工作法律法规知识的认识和理解,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意识并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凝心聚力、共筑防线,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记者翻阅《汇编》,对市民广泛关注的医疗机构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物业管理、公共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条款进行了梳理。现行的《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市民可登陆重庆人大网查阅全文。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摘录)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或者侵犯。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发生医疗纠纷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医疗废物和污水,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及环境污染。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公共卫生服务、应急救援等义务,承担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调遣。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活动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并在明显处所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摘录)

  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备灾和救助,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建立健全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对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免征养路费、过渡费、过路费、过桥费和立交桥建设费等费用。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摘录)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摘录)

  第四十三条 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应当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不立即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

  (二)不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三)不将污水排放或倾倒在街面;

  (四)不在非指定地点焚烧树叶、垃圾;

  (五)不在住宅楼、居民社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标准化收集管理,并逐步实行分类回收,综合利用。

  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集日清,车辆机具保持容貌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暴露、散落、滴漏。

  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生活垃圾、粪便处理设施的经营单位或管理者,可以委托有环境卫生监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垃圾、粪便处理质量和设施维护进行监测,保障其安全运行。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摘录)

  第七条 农民承担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义务:

  (一)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制止损害公共卫生设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病等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防治措施,控制传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国家标准。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摘录)

  第八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摘录)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诚信自律,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并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执行食品安全追溯的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食品小作坊在销售食品前,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状况。

  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摘录)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电梯及消防安全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按照规定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通知相关业主,并按照规定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专业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重庆市志愿服务条例(摘录)

  第二十四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在突发事件发生地接受当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组织。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摘录)

  第三十七条 在车站、列车、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以及轨道交通与市政设施连接的通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揽客拉客、追逐打闹、擅自摆摊设点和派发宣传品及其它营销宣传活动;

  (二)便溺、吸烟、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携带活畜禽和猫、狗等宠物进入轨道交通车站或车内;

  (五)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导向标志或服务标志;

  (六)乞讨、卖艺;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医疗、公交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摘录)

  第三十九条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公共汽车线路正常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编辑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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